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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成功案例判决书(一)(中)

来源:爱游戏客户端    发布时间:2025-06-17 21:26:29

  

税务行政诉讼成功案例判决书(一)(中)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XX省税务局X税税复决字(20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稽查局在没有查明从大庆公司提走的加氢戊烯的货物流向的情况下,仍按其一贯的将偷税与虚开发票割裂为两个独立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认定思路,将已经被XX省税务局认定为证据不足的“偷税”作为违法事实原封不动地再次在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加以认定。被告稽查局违反XX省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拒绝执行XX省税务局的复议决定,属于滥用职权。被告XX市税务局在复议程序中未予纠正,而径行维持,明显违法。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被告稽查局具有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根据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XX稽查局对原告偷税情况做检查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

  二、被告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稽查局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税X稽罚〔2024〕7号),2024年5月29日向原告直接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2018年4月销售货物加氢戊稀,通过隐匿出售的收益少缴税款的构成偷税的行为,处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245,642.74元。如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事实依据。经查原告2018年4月销售加氢戊烯,采取现金收款方式收取营收,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金额共计3,160,000.00元,未按照实际申报纳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该企业已于2019年3月申报缴纳涉及其中税款415,868.93元,经计算,应补缴2018年5月增值税43,276.37元,并补缴415,868.93元从少缴之日起至申报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经计算,应补缴2021年企业所得税4,135.36元;

  四、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支持。原告行为构成偷税的主要事实有《化工产品营销售卖合同》、《销售订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详见证据目录)。

  五、被告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认定原告偷税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标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2017年修订)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XX省税务局关于发布<XX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 年第1号)附件《XX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十八条。对于原告不按照实际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的行为,被告稽查局给予50%即罚款金额245,642.74元的罚款具有法律依据,处罚标准适当。

  六、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稽查局在处理本案中,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经立案、检查、审理、听证、集体评议程序,下达处罚决定并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化工产品营销售卖合同》(原告与大庆公司签订),证明原告从大庆公司购买加氢戊烯,数量700吨,单价5,000.00元,总价3,500,0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全部提完;2、《销售订单查询》,证明原告提货记录;3、王某某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2018年4月9-20日现金收入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可以提供的王某某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2018年4月9-20日现金收入情况;4、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27日、2023年2月24日原告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的三次《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隐匿收入的事实和主观故意性;5、2022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该企业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某;6、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27日、2023年2月24日会计王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三次,证明该企业用以证明隐匿收入的事实以及该企业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某;7、王某某2019中国建设银行卡号 (略)2017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略)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证明2018年4月9日现金入60万元、2018年4月9日现金存入80万元、4月18日现金存入77万元、4月20日现金存入99万元,用以证明隐匿收入的事实和主观故意性;8、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送达、司法查询的营口公司账号(略)的交易流水信息、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营口市XX区税务局关于营口公司的调查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申报信息等证据资料(正卷-103-201,至卷末,中间缺132-137页),证明营口公司2018年12月27日成立,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工品的资质和存储的条件;企业自身无运输的相关车辆、无运输发票入账,加氢戊烯产品的销售价格明显异常,“韩某某”不在营口公司涉案人员范围内,“韩某某”不是营口公司的员工,该企业2020年1月失联,该企业采取虚假注册营业执照,虚构资金流等手段,以高买低卖化工原料方式获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证据11.2019年3月31日22号凭证(证据二第一页414),证明原告已将加氢戊烯603.01吨,金额2,576,840.25元计入主营业务成本;10、原告相关的账页、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复印件等(423-459,464-491),用于证明企业经营、申报情况等基础信息;11、原告与营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421页),证明原告与营口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加氢戊烯、数量600吨,金额3000000元;12、2019年5月31日11号凭证后附电汇凭证银行回单(415-420),证明营口公司向原告转账3,015,050.00元;13、原告在2019年3月29日14号凭证记载及后附大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78-384页),证明2018年4月原告从大庆公司购入加氢戊烯599.94吨,入账金额2,999,700元,(大庆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原告将2018年4月取得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3月入账,人为调节库存商品出入库信息;14、《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X市税X稽协通〔2023〕313号)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公安人员现场找人照片、户籍照片等(正卷二873-882页),证明检查人员2023年9月12日去调查“韩某某”,在盘锦公安局协助下未找到与原告描述特征相符的“韩某某”;15、营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开户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有关人员身份证明书、从互联网截取的大庆公司关于加氢戊烯的产品介绍;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460-463,492-501,811),证明原告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知道不具备经营危化品资格的营口公司不能经营危化品的这点常识;16、XX省税务局下达复议决定后补证资料(正卷二手写17-32页,打印616-631页),证明该企业2018年4月加氢戊烯货物已经实现销售,纳税义务发生。

  提供《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出示《税务检查证》证明单、税务检查权利义务告知书、工作底稿(一)、(二)、《税务检查通知书》(X市税X稽检通[2022]47号)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X市税X稽许[2022]20号)及《送达回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X市税X稽许[2022]21号)及《送达回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X市税X稽许[2022]22号)及《送达回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X市税X稽许[2022]23号)及《送达回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X市税X稽许[2022]24号)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X市税X稽询[2022]10号)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X市税X稽询[2022]12号)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X市税X稽询[2023]10号)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X市税X稽询[2022]14号)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X市税X稽询[2022]11号)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X市税X稽询[2022]13号)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X市税X稽询[2023]11号)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X市税X稽通[2022]72号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X市税X稽通[2022]73号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X市税X稽通[2022]74号及《送达回证》、《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2022.10.24、《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税收违法案件解除终止检查审批表》、《延长稽查案件办理时限审批表》、《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陈述申辩告知)(X市税X稽通[2023]304号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X市税X稽罚告[2023]1号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X市税X稽通[2023]9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X市税X稽 税通[2032]2号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X市税X稽听通[2023]1号及《送达回证》、《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X市税X稽听授[2023]1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共29页、《听证意见复核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一)、(二)》、《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及《签署意见表》(2023.5.16)、《听证报告》、《税务稽查审理 审批表》、《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及《签署意见表》(2023.6.15)、《税务事项通知书》(X市税X稽通[2023]10号及《送达回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X市税X稽重审交[2023]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X市税X稽重审提[2023]1号)、《补充调查通知书》(X市税重审补调[202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X市税X稽通[2023]12号及《送达回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X市税X稽重审交[2023]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X市税X稽重审提[2023]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X市税重审决[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X市税X稽处[2023]12号)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税X稽处[2023]4号)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X市税X稽罚告[2024]5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X市税X稽听授[202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X市税X稽 税通[2024]4号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X市税X稽听通[2024]4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意见复核报告》、《税务处罚决定书》(X市税X稽罚[2024]7号的《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条、第十六条。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被告稽查局, 被告市税务局是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

  二、被告市税务局依法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XX市税务局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X市税复决字〔2024〕1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XX市税X稽罚〔2024〕7号),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具备事实依据。经查原告于2018年4月销售加氢戊烯,采取现金收款方式收取营收,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金额共计3,160,000.00元,未按照实际申报纳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该企业已于2019年3月申报缴纳涉及其中税款415,868.93元,经计算,应补缴2018年5月增值税43,276.37元,并补缴415,868.93元从少缴之日起至申报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经计算,应补缴2021年企业所得税4,135.36元。

  四、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具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五、XX市税务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市税务局在处理本案中,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经受理、审理程序,后下达复议决定并送达。

  六、其他证据、法律依据及答辩意见同被告稽查局,不再重复答辩和提交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X市税复受字[2024]13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X市税复答[2024]13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X市税复听通[2024]4号)及送达回证、《行政案件办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X市税复延字[2024]7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终审意见》、《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审批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X市税复决字[2024]13号)的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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